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九五號,有受處分人提出並載明該地址之聲明異議狀可以證明;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可以證明;上述地點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