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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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陳報更生方案內容計算),惟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生活費6千元、交通費2,500元、雜費3,500元、2子(分別為81年02月18日、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1萬元】共計為22,000元,其中債務人列其每月支出2子扶養費1萬元,依法應與其配偶按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負債狀況適度調整負擔比例,且於其2子成年(分別尚有約2年、4.5年)後,應無須其扶養,不能認屬必要支出,其更生方案卻仍列須由其獨自支出,前5年每月僅能清償8千元,第6至8年每月僅能清償13,000元,應認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該更生方案之條件並非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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