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83-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85-BB0000000、8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違規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者,未於應到案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4,5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滿60日者,處3,6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末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8月1日下午
3時58分許、97年8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97年10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及廠邊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拍照逕行舉發,並指定上開3次違規行為,分別應於97年9月23日、97年10月7日、
97年12月1日前向通知單所載知應到案處所聽後裁決或自動繳納,受處分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未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8年2月1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分別裁處各罰鍰4,500元、4,500元、3,600元,並各均記違規點數3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決書
3紙,及違規採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惡性腫瘤住院手術及長期化學治療,居住在兒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療養,所以不知有罰單,一直到辦理車籍變更才知道罰單過期,對於罰金加重深感不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8日由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共3次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有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共6張可參,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舉發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交通違規舉發單。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對受處分人3次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鎮○○路蕉埔巷12號,於97年8月14日、8月28日、10月20日分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予受處分人,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97年8月18日、97年9月1日、97年10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旗山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存卷可憑。受處分人雖陳稱因病療養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惟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迄今仍登記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未曾變更一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離開上開戶籍地未居住後,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因此依法將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高雄縣○○鎮○○路蕉埔巷12號,於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3次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4500元、3600元,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