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 陳建業 、丙○○自民國玖拾貳年拾月貳拾柒日開始羈押。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建業、丙○○,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有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四件加重竊盜犯行,惟均矢口否認另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三重市、臺北市士林區、大安區等地,共同竊取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儀表版、置物盒、行車電腦、音響、安全氣囊、方向盤、線路器等汽車零件,後再銷贓與綽號「 阿明 」男子之事實,被告甲○○辯稱:是因在警局遭受刑求才會承認云云;被告陳建業及丙○○則皆以警詢筆錄是警察拿被告甲○○的筆錄照抄給渠等簽名,渠等才承認云云。然查:除警詢外,被告甲○○、陳建業、丙○○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法官受理羈押聲請訊問時,均仍就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常業竊盜犯行直承不諱,尤其被告三人於偵查中經法官隔離訊問時之供詞,就共組常業竊盜集團之開始時間,行竊地點、針對汽車零件偷竊之習慣、高達二、三十輛汽車遭竊之數目、使用螺絲起子、三角板手等工具、銷贓之對象等所供,互核仍相一致,且衡諸螺絲起子、三角板手等,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必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又係在短短二個多月的時間內,就犯下高達二、三十輛的汽車零件竊案,並有固定銷贓去處,堪認渠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以攜帶兇器竊盜為常業的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丙○○、陳建業二人在偵查中遞狀聲請交保時,均陳明係因家庭經濟生活拮据而犯罪,被告甲○○偵訊時則敘及因之前從事五金行業薪水少,公司不好而犯罪等情,則渠等經濟狀況迄今並未明顯改善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因經濟壓力所迫而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又依渠等涉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對社會秩序影響亦非輕微等情,考量羈押處分除能防止被告再犯可能造成上開之危險外,對渠等自由之限制亦未逾適度之比例,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始羈押,並裁定如主文。
二、本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宣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