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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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