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應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第一項第五行,被告係向「阿忠」借用贓車而予以收受騎用(起訴書誤載為「阿奇」);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