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明知Z三-五四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所失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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