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七三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靈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其所有一九九四年份福特廠牌汽車一輛信託於自訴人公司參與經營客運業務,並租用以自訴人名義所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營業牌照二面,雙方訂立營業租借牌照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服務費、稅金、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回公司繳納前述費用,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不予理會,未返還前揭牌照且據為己有,供為自己營業之用,顯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將前揭車輛(含車牌)出租予案外人 鄭義隆 使用,鄭義隆嗣後未將該車輛返還伊,並將該車輛棄置在台中市○○路豐原客運保養廠附近,被告尋找甚久,始尋獲該車,其後又因九二一地震房屋遭到毀損,舉家搬遷,未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復因身體不適住院,而未與自訴人處理相關事宜,並非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簽訂營業租借牌照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服務費、稅金、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回公司繳納前述費用,亦未將前揭車牌繳回自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營業租借牌照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堪認真實。然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將前揭車輛(含車牌)出租予鄭義隆使用,鄭義隆嗣後未將該車輛返還伊,並將該車輛棄置一節,並據證人 張茂松 到庭證實在卷,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無據。依此以觀,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牌延未交還,尚乏證據認定渠有將之變賣或為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被告就延不交還車牌及所欠相關費用,致自訴人受有損失部分,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等情,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辯稱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一節,尚堪採信。綜此,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自訴人上開車牌據為己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