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中午,在其台中縣○○鄉○○路五中巷四三弄二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甲○○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五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檢測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在採尿其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採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決處刑,竟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於毒品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毒品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