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78號聲請人力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柯政廷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力升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309,663元FR0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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