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天佑選任辯護人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 甘明昌 因經 潘祈穎 (甘明昌、潘祈穎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以電話告知其與乙○○就潘祈穎前女友 吳淑玫 往來聯絡而心生不滿而欲尋釁,甘明昌、甲○○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Z-5553號車輛),並由甘明昌攜帶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空氣槍(無殺傷力)、塑膠鋼彈、七環刀及其餘物品,潘祈穎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邀約乙○○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河濱公園談判,惟嗣未遇乙○○,潘祈穎、甘明昌、甲○○乃逕赴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潘祈穎並邀集 曾鈞珩 ,再由曾鈞珩邀集 葉咨廷 (曾鈞珩、葉咨廷部分,另行審結),且曾鈞珩、葉咨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U-3795號車輛)、BDY-9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Y-9557號車輛)前往乙○○上址住處外巷口堤防旁,潘祈穎、甘明昌、甲○○為令乙○○與其等談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曾鈞珩、葉咨廷雖知前情,仍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先由甘明昌駕駛BMZ-5553號車輛搭載甲○○至乙○○上址住處查看,潘祈穎則在乙○○上址住處附近巷口堤防處等候,曾鈞珩、葉咨廷亦未離去,並在場予以精神上支持,於111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D-2688號車輛)搭載友人 陳彥廷 、 張學倫 、 李育泓 、 陳明 磊及 魏立強 等人駛出其上址住處門外,甘明昌、甲○○即分持七環刀、空氣槍下車,由甘明昌持七環刀敲擊AKD-2688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由甲○○持空氣槍射擊AKD-2688號車輛,致AKD-2688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門、車頭等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甘明昌、甲○○復上前強拉AKD-2688號車輛兩側門把,欲將乙○○拖出車外,然因車門上鎖而未果,甘明昌見狀立即跑回BMZ-5553號車輛,欲駕車攔阻,乙○○即駕駛AKD-2688號車輛向前衝撞BMZ-5553號車輛車頭後,乘甘明昌、甲○○無法及時反應之機會,逕行駕駛AKD-2688號車輛自現場逃離並前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下稱大平派出所)報警,潘祈穎、甘明昌、甲○○以此方式共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6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69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237至242頁、訴字卷第162頁、速緝卷第4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1頁、訴字卷第162、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祈穎(見訴字卷第162、259頁)、曾鈞珩(見訴字卷第162、259頁)、葉咨廷(見訴字卷第162、259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學倫(見警卷第46至47頁)、 陳明磊 (見警卷第48至49頁)、李育泓(見警卷第50至51頁)、魏立強(見警卷第52至55頁)、陳彥廷(見警卷第55至6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甘明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7至84頁)、扣案空氣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17048141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同案被告曾鈞珩、潘祈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頁)、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潘祈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頁)、AKD-2688號、BMZ-5553號、BDY-9557號、BDU-379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38至1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動線圖(見偵卷第199至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080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訴字卷第101至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鈞珩、葉咨廷共同犯刑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等語,然同案被告曾鈞珩、葉咨廷於案發僅分別駕駛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駕車到場,直至同案被告潘祈穎要求後,並提供車輛予同案被告潘祈穎或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祈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明昌於偵查中證述:我叫被告潘祈穎在外面等,因為他才認識其他要來的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是同案被告曾鈞珩、葉咨廷在場期間僅得評價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故同案被告曾鈞珩、葉咨廷均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強制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自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潘祈穎共同實行上開強制犯行。以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祈穎、甘明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祈穎、甘明昌、曾鈞珩、葉咨廷以上
開分工、參與方式,致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受有妨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被告固供稱其受朋友邀約,比較容易受影響,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訴緝卷第94頁),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認為有何降低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因素,故不得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下列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大,應循此科處較輕之刑。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前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科刑紀錄,然該案乃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判決處刑並據以執行,既非本案行為前之情事,自無從斟酌此一訴訟程序中始浮現之因素,進而認為被告於行為人品行方面,有何直接影響其責任折讓程度之理由。
⒊同案被告潘祈穎已一同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業經
被告(見訴緝卷第94頁)、同案被告潘祈穎、甘明昌、曾鈞珩、葉咨廷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62頁),被害人 復陳明 :我人也沒有怎麼樣,請輕判等語(見訴字卷第177、266頁),可見被告等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觀察,此部分關係修補情狀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考。
⒋被告具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94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前揭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明昌係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毀損AKD-2688號車輛,又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乃其與同案被告甘明昌共同購買用以打動物(見訴緝卷第92頁),經核同案被告甘明昌所供稱係其所有、用以打動物所用大致一致(見警卷第13頁),足認該空氣槍乃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明昌有共同支配權限,又此部分固經本院對同案被告甘明昌沒收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89至306頁),衡酌本案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亦應對被告為相同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併對被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甘
明昌所有,非被告所有,業經本院對同案被告甘明昌諭知沒收,有前開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書可考,自與被告無涉;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同為同案被告甘明昌所有,為同案被告曾鈞珩供承在卷,惟其就被告甘明昌交付之原因陳稱:我怕對方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可見此部分並無促進犯罪之作用,應認非屬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可言;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甘明昌於被害人上
址住處外之強制犯行外,係先由同案被告潘祈穎首謀糾集被告、同案被告甘明昌、曾鈞珩、葉咨廷,被告、同案被告潘祈穎、甘明昌、曾鈞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葉咨廷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嗣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行經上址住處附近巷口,同案被告曾鈞珩旋駕駛BDU-3795號車輛、同案被告潘祈穎則搭乘同案被告葉咨廷所駕駛BDY-9557號車輛,沿河堤路段自後高速追逐被害人駕駛之AKD-2688號車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歷時約5分鐘後,因被害人將AKD-2688號車輛駛至大平派出所,並入內報案,同案被告潘祈穎、葉咨廷、曾鈞珩等人見狀後始作罷。
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至被害人上址住處後,被告及
同案被告甘明昌見被害人出來後,即下手實行上開強制犯行,惟其等下手時,係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旁,斯時僅有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2人在場,其餘人等均在上址住處外之巷口堤防旁,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鈞珩(見偵卷第193頁)、葉咨廷(見訴字卷第166頁)、潘祈穎(見訴字卷第174頁)、甘明昌(見偵卷第240頁)證述明確;另依卷附事件經過動線圖所示(見偵卷第231頁),可知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所在,距離被害人上址住處有相當之距離,佐諸同案被告甘明昌所供稱:同案被告潘祈穎下車地點,離被害人上址住處1、200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準此足見,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 葉咨廷斯 時亦無與被告、同案被告甘明昌一同上前持上開對人身具傷害可能性之物品,攔阻被害人所駕駛AKD-2688號車輛,或是同時上前施加暴行,抑或是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下手施暴時一同在場;由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在場3人在同一地點聚合之行為,既本案並無3人共同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之情況,自難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參以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至大平派出所時,同案被告
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所乘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外,並無危險駕駛或行車之情事,亦無甚人車往來各情,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10頁),輔以證人乙○○所證:我踩油門衝撞BMZ-5553號車輛,就開車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0頁),與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所供承其等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駕車出來後始上車欲追問為何衝撞BMZ-5553號車輛等語(見訴字卷第16
6、170、174頁),參互以觀,可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始終駕駛於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前方,難認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有何其他有駕車阻攔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等情事,自不能徒憑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有駕駛、乘車行為跟隨被害人所駕駛AKD-2688號車輛後,即率認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⒋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有高速追逐
在被害人後方之行為等語。然依同案被告曾鈞珩所供承之時速,為50、60公里(見訴字卷第171頁),又以被害人始終駕駛在前,被告潘祈穎、曾鈞珩、 葉咨廷嗣 一路隨被害人駛至大平派出所附近等情觀之,顯難認斯時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上開駕駛行為,有何造成往來危險之跡象,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其他事證足證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有何因超速造成道路使用者往來危險程度之具體情節,自難認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有公訴意旨所指高速追逐之危險駕駛行為。又被告潘祈穎雖稱應該會有危險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然客觀上是否致生公眾及往來危險,本即無涉於行為人主觀片面認知,否則毋寧將客觀上有無公眾及往來危險之判斷,繫諸於行為人個人片面認知,將造成前述公共危險判定之恣意性,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⒌此外,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
明,仍須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甘明昌憑藉群眾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查,稽之本案犯罪時間於111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為夜深人靜時刻,衡情路上已無往來行人,是否有足以導致不特定公眾、他人有危害、恐懼感受等危險適性之外在環境及條件,更非無疑。
⒍復審之本案係被害人先行駕駛AKD-2688號車輛衝撞BMZ-5553
號車輛後,即自現場離去並往堤防道路方向駛去,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則係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駛出後,始分乘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駕車跟上等情,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 葉咨廷顯 已自原先案發之現場離去,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離去之後,亦無其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舉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當時下手之際,尚有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或可見聞其等暴行,抑或是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前開乘車駕駛之舉,已然引發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之感受,自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甘明昌本案所為,有何波及他人或因外溢作用而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甘明昌所為,欠缺妨害秩序之危險適性,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甘明昌之認定。
⒎另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分持上開七環刀、空氣槍而毀損被
害人AKD-2688號車輛,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而構成強制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本案已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揆之前開說明,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即無贅述之必要。
㈣被告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果。
⒉同案被告曾鈞珩駕駛BDU-3795號車輛、同案被告潘祈穎則搭
乘葉咨廷所駕駛BDY-9557號車輛跟上被害人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客觀上並未發生對於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之障礙(並無使用妨害車輛進行、超車或攻擊車輛等方式造成被害人駕駛汽車之障礙),且被害人自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上前襲擊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過程中亦無甚窒礙,難以認定被告自由行動之權利有何受到妨害,是此部分自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侔。此外,單純駕駛車輛跟在他人車輛後方之行為,本身亦欠缺對於被害人直接攻擊或剝奪其實現意志內涵(離開現場去報警)之客觀效能,既然並未曾發生同案被告曾鈞珩、潘祈穎、葉咨廷加諸何等強制力於被害人身上,進而發生足以扭曲被害人意志形成自由之危險,干涉被害人本身意志決定內容之遂行等具體情節,則同案被告曾鈞珩、潘祈穎、葉咨廷上述行為,自難認已該當刑法上之強制行為。
⒊再核諸同案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廷所陳,其等均係為
質諸被害人何以衝撞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2人之BMZ-5553號車輛而乘車跟上等情,業如前述,更難認其等此部分主觀之目的,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承擔無義務之事為內容,進而加諸強暴手段於被害人,自亦無強制犯意可言。
⒋被告及同案被告甘明昌部分,因被告潘祈穎、曾鈞珩、葉咨
廷之後續行為,經核並不構成強制犯行,縱被告及同案被告潘祈穎、甘明昌本即應就前階段之強制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部分,共負其責,被告亦無從就此部分成立犯罪。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被訴妨害秩序、強制犯
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僅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沒收與否;沒收性質1西瓜刀/1支甘明昌是;犯罪預備之物。2手銬/1付甘明昌是;犯罪預備之物。3手機(IPhone12)/1支潘祈穎否;與本案無關聯性。4塑膠彈/72顆甘明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5手槍(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空氣槍」,無殺傷力)/1支甘明昌、甲○○是;供犯罪所用之物。6七環刀/1支甘明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7鐵棍/3棍甘明昌(曾鈞珩提出)否;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二: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里警偵字第11230348100號卷警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偵卷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訴字卷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