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師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師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光路路」更正為「光復路」、第9行及第10行「統一超商」均補充為「統一超商朴站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被害人潘○宙所有之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利用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消費使用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為其侵占行為既遂得手後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消費現金新臺幣(下同)455元,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案物品之價值,本案悠遊卡1張,被告業已交予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悠遊卡1張,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455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杜師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師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路與光路路附近7-11便利超商門口,拾獲潘O宙遺失之悠遊卡(卡號8485****78號,完整卡號詳卷,已發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並於下列時、地,使用悠遊卡內原有餘額消費如下:
(一)於113年6月29日7時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消費新臺幣【下同】60元。
(二)於113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144元。
(三)於113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71元。
(四)於113年6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朴子樸仔腳店消費66元。
(五)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統一超商朴天店消費114元。
嗣潘O宙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師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潘o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遺失上開悠遊卡後遭人侵占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該悠遊卡之事實。4悠遊卡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遺失之悠遊卡由被告處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本件被告持用該悠遊卡之消費金額455元,為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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