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聲請人 謝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UA2391551號至UA2391563號之支票13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