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李秉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太平里19鄰安和街222
之18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晏於民國113年04月13日0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8線東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公里處(即嘉義縣○○市○○里○○000號「嘉友輪胎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減速之 林坤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車尾,致林坤德受有前額及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