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旻
古沂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沂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古沂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承旻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毀損,時間、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係成年成熟之人,本不相識,卻因偶然間
行車糾紛,情緒控管失當,互毆致對方成傷,被告蔡承旻復致財物毀損,均有非是,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節,暨其2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