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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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良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良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良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自受刑人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檢附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書,可知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中車禍事故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方良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04月02日113年08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判決日期113年08月23日113年09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0月04日113年10月0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1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