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世 居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曾當選三民村村長及桃園縣農會理事。民國(下同)94年間舉行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上訴人為桃園縣議員 大溪 、復興第6選區候選人 林志遠 之助選員,擔任林志遠之司機並從事拜票、及發送競選文宣等相關助選工作,誤認伊為同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藍勝民 助選,竟意圖使藍勝民不當選及使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將藍勝民之競選文宣32張、新台幣(下同)1,000元鈔15張及偽造載有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姓名、住址、金額之名冊1份,以時報周刊包裝袋1只包裹而偽造證據後,置放於伊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12之1號住處廚房餐桌旁之礦泉水紙箱縫隙中,再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警方指名誣告伊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罪,經警前往查獲上開偽造之證據。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誣告罪名,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藉金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3,000元予 黃猛 約其投票予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藍勝民之事實,經刑事法院依交付賄選罪名,判處罪刑確定,並因而被解除三民村村長職務,並非伊所指證之部分,而係由於被上訴人自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致,伊向警方所為本件檢舉,係屬合法正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伊之檢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刑事法院於調查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並依誣告罪名,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即上訴人除抗辨伊向警方所為本件檢舉,係屬合法正當外,對於其餘各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背面),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雖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19日或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黃猛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水流東3號住處,將內夾帶有賄款3,000元之縣議員候選人藍勝民競選文宣,塞入黃猛上衣口袋,約其投票予藍勝民,經刑事法院依交付賄選罪名,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據以解除被上訴人之三民村村長職務,有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70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7年1月4日復興鄉民政字第0970000242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1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33頁)。但被上訴人並無欲向上訴人所偽造之上開選舉人名冊內所載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約彼等投票予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藍勝民之事實,詎上訴人竟意圖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將偽造被上訴人欲為藍勝民買票賄選之上開證據,置放於被上訴人在上開住處廚房餐桌旁之礦泉水紙箱縫隙中,予以栽贓,再向警方指名誣告被上訴人犯有交付賄選罪,經警前往進行搜索後,查獲上開物品,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將扣案上開物品進行指紋採驗及比對,始查悉被上訴人係遭致上訴人誣告(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顯見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交付賄款3,000元予黃猛,約其投票給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藍勝民一節,即認上訴人得任意偽造證據栽贓,誣指被上訴人另有向多名之其他有投票人買賣賄選,約彼等投票給藍勝民,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是上訴人抗辯伊向警方所為本件檢舉,係屬合法正當,並非誣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伊之檢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取。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第94頁至第106頁及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上訴人偽造證據栽贓誣指被上訴人買票賄選,破壞端正選風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尚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