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牟取利益,竟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受不知情之 林銘發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代價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號拆除裝璜之工地,載運堆置在該處,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木材、磚塊、玻璃、衣服、瀝青紙、塑膠等之廢棄物,計五車次,傾倒棄置在基隆市○○區○○街山區台電東勢幹線一一五B九四四九DB四三、一二九B九四四九DA六0號電線桿對面及一三一B九四四八CE七八、B九三五0GA三二次大#九五號電線桿旁路邊空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一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載運上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其行為已構成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末查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且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道路旁,傾倒之棄物之數量非微,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暨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規定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敘明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係累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規定,故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甲○○有心悔改,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能夠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即最輕僅得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再被告甲○○復曾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加重其刑,原審僅加重一個月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係最輕之刑度,核復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甲○○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際上並不存在。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