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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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宏
施文郎郭建安譚新明王昱翔周永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04、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施文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郭建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譚新民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昱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周永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譚新民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確有在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玩云云。然被告譚新民確於上開時、地,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譚新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柏宏、施文郎以及周永忠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4顆在卷可稽,是被告譚新民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甚明,則被告譚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吳柏宏(共8次)、被告施文郎(共5次)、譚新民(共6次)、周永忠(共2次)前有賭博相關前科,以及被告6人賭博時間、賭博財物之數額,以及除被告譚新明外犯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6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周永忠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4,300元、吳柏宏所有之賭資2,600元、施文郎所有之賭資14,000元、郭建安所有之賭資25,200元、王昱翔所有之賭資15,0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然為上開5位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賭博係屬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象棋1副骰子4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704號103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告吳柏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文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建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譚新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D2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永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宏、施文郎、郭建安、譚新明、王昱翔、周永忠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東側迴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付、骰子4顆及分別自吳柏宏、施文郎、郭建安、王昱翔、周永忠身上查扣作為賭資使用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萬1,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象棋1付、骰子4顆及賭資9萬1,100元扣案足稽。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柏宏另涉刑法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查,被告施文郎、郭建安、王昱翔、周永忠四人均供稱:都是自己玩一玩而已,沒有人抽頭等語,是本件尚未有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吳柏宏有抽頭圖利之情事,尚難成立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