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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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 謝清俊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與華南商業銀行在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頁至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6頁至第7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0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2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員工服務證明書(卷第65頁)、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卷第80頁至第8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第88頁至第91頁)、存摺影本(卷第92頁至第94頁)、執行命令(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民事確定判決(卷第10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學費單據(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在卷。
㈡聲請人於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為新臺幣(下同)74
5,703元、739,269元、693,56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2,142元、61,606元、57,797元(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9月薪資單,每月薪資為47,256元、50,133元、62,170元、67,825元、69,009元、70,093元、66,857元、66,698元、75,872元,平均每月薪資63,990元【計算式:(47,256+50,133+62,170+67,825+69,009+70,093+66,857+66,698+75,872÷9=63,990,四捨五入】,另領有年終獎金62,134元,平均每月約5,178元(計算式:62,
134÷12=5,178,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雖然聲請人之薪資可能有所波動,但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69,168元(計算式:63,990+5,178=69,16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及子女 謝品彥 、謝○庭及謝
○炫(參卷第6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毛瓊滿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工作,亦未領有補助,認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子女謝品彥雖20歲已成年,但仍就學中(參卷第114頁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學雜費收據),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
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8,33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28,332)。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內政部公布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支出一家五人每月必要開銷40,222元,參以聲請人並未負擔房貸及房租(目前居住房屋為其父所有,詳㈣所列其父名下財產),且其子女謝品彥已20歲,不久後即可畢業投入就業市場,上開數額應尚屬寬裕而未低估。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經查,聲
請人之父係00年生,於101年所得為298元,平均每月為25元,名下二房一地(含自住,價值為1,004,589元),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其母係00年生,於101年所得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可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姐妹有不能扶養父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
5),三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3,58
3元為基準【計算式:〔(10,625-3,500)+(10,625-7,000)〕÷3=3,583,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約69,168元,扣除個人每
月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子女、父母之費用,每月餘25,363元【計算式:69,168-(11,890+28,332+3,583)=25,363】。對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092,030元【含渣打銀行190,197元、華南銀行450,510元、新光銀行164,433元、三信商業銀行272,890元及未逾期保證債務14,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見卷第15頁信用報告、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5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363元逐年清償,需約43個月即約3.5年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尚非可採。縱使如聲請人所陳:伊所任職公司於102年4月間開始建廠,約至11、12月結束,這段期間加班費會增加許多,但並非常態等語。然以前開聲請人前三年即99年至
101年所得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60,515元為準(四捨五入),扣除上述必要開銷後,每月所餘16,710元,對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1,092,030元,亦不滿6年即可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19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每月收入尚稱穩定,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175 號裁定(102.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73 號(103.05.01)[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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