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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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上午,偕同其妻甲○○前往台中縣○里鄉○○村○○路四六九之一三號中社花市烤肉。同日中午,戊○○因不勝酒力,與甲○○至中社花市停車場,進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同日十三時許,戊○○坐在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欲嘔吐,左前車門不慎碰觸停在左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適車主 邱莉雯 之夫 謝汶橙 與友人 李坤印 及 吳肇尤 、 林金珍 夫婦從花市出來,謝汶橙見狀與戊○○理論,在車內之戊○○答以:「你要怎樣?」謝汶橙甚怒即持鐵棒猛擊戊○○自小客車 行李廂 ,謝汶橙之友人 陳世澍 、 涂輝松 、 張誌良 見狀詢問謝汶橙發生何事,陳世澍了解後即向站在駕駛座旁、右手持摺疊刀之戊○○表示:「你弄到謝汶橙的車子,謝汶橙打你的車子,大家和解好了」等語,戊○○同意後將摺疊刀放回駕駛座。陳世澍將謝汶橙拉至車後,此時謝汶橙之行動電話響起,戊○○見謝汶橙接聽電話,以為謝汶橙叫人來處理,遂從駕駛座取出摺疊刀。斯時丁○○、 陳憲彥 與吳肇尤電話聯絡,得知謝汶橙與戊○○發生糾紛,二人趕至現場,見戊○○與張誌良、涂輝松站在謝、黃二車之間理論,丁○○進入二車之間,詢問張誌良、涂輝松處理情形,聽到戊○○說:「你要怎樣?」丁○○推開張、涂二人至戊○○面前,戊○○亦趨前,二人因而扭打。陳憲彥繞至2H─五五○三號自小客車前高呼不要打了,丁○○聞言停手後退,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身持摺疊刀刺入陳憲彥之上胸三刀,致使陳憲彥受有兩肺及心臟刺創傷,吳肇尤見陳憲彥不支倒地,要拉陳憲彥出來時,戊○○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劃傷吳肇尤,致吳肇尤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二公分、雙膝多處擦傷三×三公分、三×四公分、下巴擦傷一×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肇尤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陳世澍、張誌良、涂輝松等人趕緊將陳憲彥攙扶出來。丁○○見狀憤而與戊○○扭打,戊○○仰躺在地,丁○○雙腳跨在戊○○身上,戊○○基於同前殺人概括犯意,持該摺疊刀刺入丁○○之右胸、腹部各一刀。吳肇尤等人遂將陳憲彥、丁○○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救治,戊○○趁機駕車搭載其妻甲○○離去。陳憲彥送醫急救因兩肺及心臟刺創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丁○○右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腹壁穿刺傷合併肝臟裂傷,經醫師緊急手術始幸免於難。嗣於同日十六時許,戊○○攜帶兇刀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己○○委由 羅豐胤 、 黃幼蘭 、 張皓帆 律師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丁○○、吳肇尤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當時有持摺疊刀揮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坐在駕駛座內休息,伊打開左前車門要嘔吐,車門碰觸隔壁的車子,有二位年輕人過來,其中一人持鐵棍敲擊伊自小客車行李廂,之後又來五個人,將 伊拉 下車毆打,伊被壓在地下,為了防衛自己被傷害,隨手往駕駛座取出摺疊刀亂揮,係正當防衛,後來發現身上有血,眾人都退至旁邊,伊怕眾人繼續毆打,趕緊駕車搭載妻子離去,並無殺人之故意,且於同日十六時許攜帶兇刀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云云。惟查:
1被告持刀猛刺陳憲彥、丁○○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誌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憲彥跑到謝汶橙的車頭前說『不要打了』,丁○○有暫停,戊○○就轉身向陳憲彥攻擊,戊○○是站著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的姿勢往陳憲彥的胸部刺三次」等語相符,另解剖陳憲彥屍體後發現右胸、左胸各有一處刺入傷口,均刺入第四肋間,兩肺上葉有刺創二公分,大冠狀動脈及大動脈之起始點被切斷,心包膜被刺破,血液由心臟溢出流入左胸腔,無法流回體內血管內,而失血休克死亡;陳憲彥右肩之刺入傷,應係兇嫌反手持刀由下往上刺,胸部二處刀傷,應係兇嫌持刀由上往下刺入,應係二人對站,兇嫌較矮所刺入,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所製解剖紀錄報告附相驗卷足稽,足見被告係站立以鋒利之摺疊刀刺向陳憲彥,且陳憲彥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益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另證人李坤印、涂輝松、陳世澍與告訴人吳肇尤於偵訊中均證稱未圍毆被告,參以被告與謝汶橙二車之間隔約僅一人寬,被告辯稱遭眾人壓制在地圍毆,隨手持摺疊刀亂揮揮到陳憲彥云云,顯不足採。
2被害人吳肇尤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之後聽到李坤印喊說陳憲彥被刺,我趕
快去看到陳憲彥背靠在戊○○的車子右保險桿部位,丁○○還與戊○○在打,戊○○是仰躺在地上,丁○○是雙腳跨在戊○○身上在打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吳肇尤係被害人丁○○之朋友,衡情其供詞較為可採,足見被告係站立持摺疊刀刺入陳憲彥之上胸三刀後,丁○○見狀憤而與被告扭打,被告仰躺在地,丁○○雙腳跨在被告身上,被告遂基於殺人概括犯意,持該摺疊刀刺入丁○○之右胸、腹部各一刀。另被害人丁○○之受刺部位為右胸壁穿刺傷、腹壁穿刺傷合併肝臟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按人之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被告所剌入部位更屬人身要害,當時被告雖仰躺在地,丁○○雙腳跨在戊○○身上,然被告以鋒利之摺疊刀猛力刺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被告所明知,衡諸被告所刺力道甚大,足見其有殺人犯意。是被告當時與被害人陳憲彥、丁○○雖無仇隙,惟明知其所持鋒利之摺疊刀若刺中人體之要害,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向陳憲彥、丁○○為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其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3至被告辯稱其攜帶兇刀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云云。然查: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已犯罪之事實,亦袛可謂為自白,不能視為自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那天我是擔任備差,我們是接獲民眾打電話報案指稱中社花市那邊發生車禍,我在要前往處理途中,我是跟一個義警一起前往的,途中又接獲無線電通報說現場那邊發生車禍後又在打架,我們先到現場,後來車禍處理小組也到,我到時雙方當事人都不在,一方已經送豐原醫院,而死者的朋友說死者被人殺,並且有記下車號提供給我們,我們就循著車號查出車主,再循車主戊○○的戶籍地去追查,那天我們由主管帶班,六個人分頭處理,我們主管去追查被告,我則到豐原醫院訊問死者家屬以及傷者的筆錄,而嫌犯部分我們主管還未追查到人的時候,三組那邊就說已經到合作所等語。另承辦警員 張焜榮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那天中午勤務中心通報我們三組說中社花市那邊有人打架,我就帶著同仁先到管區泰安派出所瞭解整個過程,然後到現場後,我們問那邊工作人員發生何事,他們說剛才外面有人在吵架,有人受傷送豐原醫院,我們就跟派出所主管乙○○聯絡,那時他已經趕往豐原醫院,我們也跟著趕往豐原醫院,途中我們偵查員都有用手機保持聯絡,包括跟乙○○及三組,到醫院我瞭解狀況後,我們先確定涉嫌者身分,我們根據車牌號碼查出車主是戊○○,我們想找他來說明,研判他可能去接小孩,我們到學校去查詢被告是否要去接小孩,但查不到,剛好那時我們偵查員有接到通知,說戊○○已經到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投案,要我們趕過去,到派出所時,派出所還沒做完筆錄,做完筆錄後我們就將他帶回分局刑事組,根據我們偵查員用手機蒐集資料時,得知現場車子車號推斷嫌疑人是戊○○,鎖定他調查,但是是到了合作派出所才接觸到戊○○等語。由上二位承辦警員證詞足見被告未至合作派出所投案時,警員已循著車號查出車主推斷嫌疑人是戊○○,鎖定他調查,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其行為與自首要件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亦無可採。4按正當防衛必須具備防衛行為的適當性、防衛行為的必要性,防衛人的防衛行為
,必須是可以採取的各種有效防衛手段當中最溫和的一種手段,亦即所造成的損害是最輕微的一種手段。查本件被告雖有被人毆打,然其持鋒利之摺疊刀刺向被害人陳憲彥、丁○○,即非防衛行為所必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則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多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行兇所穿衣褲化驗出死者血型之鑑驗書附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足資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連續殺害陳憲彥既遂、殺害丁○○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外,其餘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死者家屬之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憼。又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結果均屬重大,依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傷害吳肇尤部分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肇尤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