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經營「家園快餐店」,平日負責製作餐飲料理及開車載送便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該店前停車場出發,正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客人所訂購之便當時,本應於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時值中午時分,載送便當時間急迫,致疏未注意車前人行狀況而貿然起駛。適有未滿三歲之孩童 陳玉庭 因年幼無知,任意自右側步入車行路線中,而遭甲○○所駕駛甫起步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方保險桿撞及,並輾過陳玉庭之右頭部及背部。甲○○見狀旋即下車將陳玉庭抱起送醫急救,並於其後以電話通知其妻 杜文玉 報警處理,而於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陳玉庭雖經施予緊急救護,仍因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庭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張及屍體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玉庭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車載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注意程度及能力均應較常人為高,尤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車起步前注意車行路線有無行人步行於前,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行車,致撞及車前之被害人並輾壓其頭部、背部,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彰鑑字第九00二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因年幼無知,貿然步入車行路線中,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可指,尚不得徒以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疏未究明被告駕車行為是否屬於日常業務範疇,即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名起訴,已嫌疏略,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以電話請託其妻杜文玉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 鄭志雄 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鄭志雄、杜文玉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對所犯深表悔悟,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又被告與被害人之父熟識,與被害人平日亦甚為親近,因一己過失造成熟識友人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內心自責已深,尚無再予嚴加責難之必要,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