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日左右,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百姓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自來水廠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稱其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而非分別施用,應係想像競合犯,故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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