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以每小時至少新台幣四百元之代價,僱用女工 韓美玉 」應更正「以顧客給付之小費為薪資,僱用女姓勞工韓美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