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空玻璃瓶壹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感情不睦時常發生衝突,乙○○因此搬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弟丙○○住所居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四十分許,甲○○打電話約乙○○外出,乙○○察覺甲○○語氣不善感到害怕而予以拒絕,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趕往上址並無故侵入丙○○住所,將汽油往正在客廳看電視之乙○○頭頂淋下,乙○○全身乃沾滿汽油,甲○○再以左手臂勒住乙○○脖子,右手則持打火機欲點燃,乙○○因驚慌而大聲呼救,丙○○聽見後連忙自房間內跑出救援,將甲○○拉開,惟甲○○竟趁丙○○甫離開欲打電話報警之際,乙○○因踩到客廳地板上之汽油而滑倒,甲○○乃勒住乙○○之脖子,並以頭部著地之方式,將乙○○拖行至廚房,拉扯之間乙○○所穿之紫色上衣亦遭扯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乙○○亦因而受有頭部後枕部皮下血腫三╳三公分、右上臂併右腕部瘀青各八╳六公分、三╳三公分等傷害。丙○○見狀再度前往營救,欲搶下甲○○手中之打火機,丙○○與甲○○拉扯間,打火機始掉落地上,乙○○則趁機換穿乾淨之上衣,逃往附近鄰居家躲避,始倖免於難。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欲供放火殺人所用之空玻璃瓶一瓶(之前裝汽油)、打火機一個及乙○○所有遭損壞之上衣一件。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欲帶告訴人乙○○返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一進門就被打,伊並沒有持裝有汽油之酒瓶及打火機,亦無向乙○○淋汽油,伊係遭告訴人二人誣陷,乙○○的傷何來伊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甚詳,且證人 張淑珍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與丙○○他們是鄰居,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左右乙○○有跑到我家後面的鄰居家,後來是我扶她回家,乙○○當時情緒激動對我說:她先生潑他汽油還勒她脖子,她已經嚇到全身軟掉,無法自己行走,她身上汽油味很重,頭髮也有,她說原本穿的長袖上衣被甲○○扯破,全身都是汽油,頭髮也是溼的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空玻璃瓶一瓶(之前裝汽油)、打火機一個及告訴人乙○○所穿之紫色上衣一件扣案可稽,而被告係持整瓶之汽油從告訴人乙○○之頭頂淋下,汽油遍及全身上下,稍一點火即能立刻迅速燃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人之全身沾滿汽油乃極不舒服且極度危險之事,告訴人乙○○自無為誣陷被告而故將汽油淋在自己全身之理,又被告將汽油往告訴人乙○○頭頂淋下,告訴人乙○○全身乃沾滿汽油,被告再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右手則持打火機欲點燃,被告顯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殺人行為間之制服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公訴人認此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稍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已將汽油往告訴人乙○○頭頂淋下,告訴人乙○○全身乃沾滿汽油,被告再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右手則持打火機欲點燃,被告顯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毀損罪、侵入住宅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空玻璃瓶一瓶(之前裝汽油)及打火機一個,被告雖辯稱:該物品並非其所有,其亦未持至丙○○住處云云,惟告訴人乙○○、丙○○二人均指訴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持至告訴人丙○○住處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該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