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麻藥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四千元確定(賭博部分),上開二罪之徒刑部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接續於首揭徒刑六月刑期之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期內之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司法機關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畢)。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保護管束指揮書、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於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法院對此已無從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類此情形,被告已不得再邀刑罰之寬典,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麻藥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四千元確定(賭博部分),上開二罪之徒刑部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接續於首揭徒刑六月刑期之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及裁定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尤其被告尚有十月徒刑之刑期仍待執行,竟對此無動於衷,反而於停止戒治期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品行非佳,而有施予監禁處遇之必要,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屢經傳喚拘提未到,迨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亦有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犯行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於審理期間又能坦承不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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