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與乙○○二人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三十五號前,因故發生爭吵,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外傷性左耳廓皮下血腫之傷害;乙○○受有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乙○○二人互控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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