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保家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五九六九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分許,由訴外人 王煙村 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鹿港鎮台十七線、彰濱五路口時,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三九七號自小貨車碰撞致損,案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處理,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業經鑑定及覆議,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貿由支道駛入幹道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受損之被保險汽車,經永鎮汽車公司(應為明國汽車有限公司)以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估修,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原告業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系爭車輛雖未撞倒車頂,但因引擎蓋已移位,故系爭車輛之左側及頂部均受到影響。
三、證據:提出行照一紙、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一紙、修護估價單十四紙、照片三幀、統一發票一紙、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一紙、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00二三號函(以上均影本)、照片六幀、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文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是遭訴外人王煙村駕車撞及,但現在無法證明。又系爭車輛修車費過高,且車頂及左側並無損害,應無該部分之支出。當初王煙村要與伊和解,事後又反悔。
三、證據:提出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調閱車禍相關資料,並向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調閱鑑定報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五—0三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同路與彰濱五路交叉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幹線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需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沿彰濱五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由訴外人王煙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九六九號自小客車,致該R九—五九六九號自小客車受損,經明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國公司)修理,原告並賠付修理費用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該車因受損所減少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額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完全沒有過失,又系爭自小客車估修費過高,且僅有右側車門受損,故車體左側及車頂之修理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修護估價單十四紙、照片九幀、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訊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車禍及承保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告於車禍當時係行駛於無號誌之支道海明街,王煙村則行駛於幹線道彰濱五路車道,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據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R五—0三九七號自小貨車其受損之部位為左前車燈及前方保險桿,而王煙村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則係右前車門,足認事故當時係王煙村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後,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駛出海明街路口,始可能造成其左側前燈與王煙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撞擊至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支線道之海明街,至幹線道之彰濱五路交叉路口,理應讓幹線道由王煙村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貿由支道駛入幹道,應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二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徒空言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真,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查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需用為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中自負額為三千元,故原告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為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有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估修費用過高,且因本件車禍僅右側車門受損,故該車體左側及車頂部分之修理費用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證人即明國公司修車員詹文義證稱:「系爭車輛確實在伊公司修理,因該車被撞及右側,導致該車向左偏滑,撞及安全島。會修車頂是因為撞及右側B柱導致車頂潰縮,所以維修車頂。」等語屬實,且被告復自承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因撞到安全島而致引擎蓋受損,而烤漆為全車烤漆,不然會有色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修車費用中之左側車體及車頂之修理費用及烤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僅一個月有餘,尚屬新車,依常情已因車損而貶損價值,爰不予折舊,是原告主張該車之修復費用為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經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駛原告保車之王煙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未及煞避,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金灶法官黃齡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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