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鄭羽君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4,1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