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李咨儀
被   告  張瀚聰 (原名 張耀文
       張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企業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爭執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瀚聰於民國89年1月15日與財將企業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張德
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為HYUNDAI
,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
臺幣(下同)63萬元,並約定自89年1月30日起至90年11月
30日止分12期償付,每1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52,500元
,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
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8月30日起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
108,943元。財將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8,9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108,943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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