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壹張、六合彩台港開獎
號碼對照表壹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之「阿牛檳榔攤」係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
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
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
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
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簽注單總表1張、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1
張及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