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康明坤
被   告  鄭鈺蓁鄭月子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2.3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88
平方公尺及所占用之同段四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7.66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圍籬除去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
城段8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08、509地號(即重
測前大肚城段826-9、826-4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大肚城
段826-9、82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26-2地號土地,原
均屬訴外人 黃秋恩 所有,重測前大肚城段824地號土地則原
屬訴外人 余松茂 所有,黃秋恩於民國61年11月24日將826-2
地號(即重測後忠信段459地號,嗣因分割增加459-1地號)
土地內面積約20坪之土地(即附圖所示459-1地號土地內房
屋北側之土地)出售予余松茂,作為道路使用,而依黃秋恩
與余松茂於61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3條(原告起訴狀所附說明書誤載為第12條,逕更正之)約
定,○○里鎮○○路起至余松茂所承賣之上開土地,黃秋恩
應負責提供9台尺寬之通行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下稱系爭通路)供余松茂通行,系爭通路自61年起迄今
已通行42年;嗣余松茂之子 余維城 繼承○○段000地號土地
後,於80年4月8日將該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係以配偶林碧
連之名義與余維城簽訂買賣契約),並一併將上開20坪之道
路地讓渡予原告;而被告之父親 鄭傳富 係於62年間才取得由
大肚城段826-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826-4地號(即重測
後忠信段509地號)土地,故原告在被告父親鄭傳富取得上
開土地之前即取得系爭通路之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與恆吉路間,依序有同段
458-1、457、456、454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原告只能通行上
開土地,但456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活動中心)及供人焚
燒紙錢之金爐,得供通行之路寬不到1公尺,如由此處通行
實有困難,且○○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6月分割時,民法第
789條(98年1月23日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98年7月23日施行)尚未施行,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又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514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為凹田,與
公路有十餘尺之高低落差,根本無法供車輛進出、載運農作
物;被告復稱忠信段506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6-5地號
,826-5地號係由8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僅供郵局員
工及被告通行,亦非事實○○里鎮○○路○○○號、640號房屋
車庫之車輛及中山路642巷12號、9號房屋之進出,亦皆通行
506地號土地,且忠信段506、508、509、459-1地號土地均
由大肚城段8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
,459-1地號土地內20坪之道路地,亦可由508、509、506地
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然被告竟於系爭通路擺設鐵架路障,
將出入之通路封閉,致原告之農作物無法運出而任其腐爛、
枯萎,影響原告之生計甚鉅。原告與○○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即原告之配偶 林碧連 、訴外人 林碧琴 分別於95年11月14
日、101年3月2日與忠信段4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洪彩娜
署協議書,洪彩娜同意於459-1地號土地由現有房屋(即附
圖所示編號A右側之房屋)牆壁起算寬3公尺之通道供原告永
久通行,以保障原告就459-1地號土地內所擁有20坪之權利

(三)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即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2.34平方
公尺、編號C17.88平方公尺及同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編號A
土地內之鐵皮圍籬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段000地號土
地於81年6月19日因分割增加458-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58
地號、456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5地號)及457地號(
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5-1地號),於40年6月27日時均登記為
訴外人余松茂所有,於66年8月間分別移轉予訴外人余維城
余燦州 ,依地籍圖謄本所載,456地號係與公路○○里鎮
○○路、恒吉路(即同段404地號土地)相連,尚非袋地,
依原告所提大肚城段82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埔里地
政事務所於62年2月21日收件辦理登記時,所有權人黃秋恩
之住址為○○里鎮○○路拾四號」,由此足見至遲於62年2
月間已存○○里鎮○○路;而同段463地號土地與同段454地
號土地間雖尚存有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已鋪設水泥路面
之同段40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依被告所
提證物九之航照圖所示,404地號土地自66年起即與恒吉路
相臨並供人通行,同段456地號土地似亦經由404地號土地而
通行至恒吉路,且原告就456地號土地與公路相臨乙節並不
爭執,僅抗辯456地號土地上蓋有金爐等語。是系爭458、45
8-1、467及456地號土地原均為余松茂所有,嗣因分別讓與
他人或分割,導致4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458地號土地應僅得通
行458-1、457及456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大城路、恒吉路連絡
,原告訴請通行被告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依法不
應准許。
(二)被告所有○○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於70年間、76
年間向被告父親鄭傳富買受取得,並非繼承取得,被告取得
508、509地號土地時,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並非通路,依66
年8月、70年5月及71年11月間之航照圖及被告家族早期所拍
攝之相片(證物十)所示,早於66年8月前,508、509地號土
地上蓋滿建物,並無原告所稱之預留通道,原告主張黃秋恩
於62年間將826-4地號土地售予鄭傳富時即留有通往中山路
之通行道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不動產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等私文書之真正,此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縱認為真正,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
黃秋恩與余松茂,讓渡書之當事人為余維城與林碧連,而鄭
傳富均未於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上簽名或蓋章
,故鄭傳富與其後手依法均不受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讓渡書之拘束。又原告主張459地號土地於62年間先分割出
508、509及506地號土地,再於69年間分割出459-1地號土地
,致459-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459-1地號土地亦應僅得通行508、509及506地號土地等
語,顯對民法789條第1項規範內容有所誤解。
(三)依附圖所載,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508、509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7.88平方公尺及42.34平方公尺,合計60.22平方公
尺,惟原告尚需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中山路,而
506地號土地目前僅供被告及愛蘭郵局員工出入,該通路經
南投縣政府不予認定為既成巷道,則加計506地號土地之面
積,原告需通行之土地共計三筆,面積應逾100平方公尺以
上,且被告擬於508、509地號土地上搭建房舍,並已委託建
築師製作藍圖,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倘依原告
之通行方案,被告建物之建築線勢必退縮,減少建物可使用
之面積,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50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是否同意原告通行亦有疑問,原告僅請求確認對系爭50
8、5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及於506地號土地,恐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458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514地號
土地,目前並未作任何目的之使用,雜草叢生,如通行道路
寬度以3公尺計算,所需土地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較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土地面積為少,且514地號土地面積較
大,面寬亦約有17公尺,於扣除3公尺通行寬度後,尚有14
公尺之寬度,當不影響514地號土地之利用,雖514地號土地
與中山路間有高低落差10餘尺的凹田,惟原告稍事填土整平
後即可通行,此亦屬原告應負擔之成本及勞力,不可因一己
之經濟及便利,而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不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
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
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
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
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
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對被告所有同段50
8、5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2.34平方公尺、編號
C17.88平方公尺及同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7.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
尚需通行同段506地號土地始能聯絡中山路,原告僅請求確
認對系爭508、5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及於506地號
土地,恐無確認利益等語,然506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其
後方及兩旁住戶得由此進○○里鎮○○路,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稽,該土地所有權人如就原告通行其土地並無爭
執,原告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原告通
行其土地既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4地
號)土地於40年間原為訴外人余松茂所有,於66年間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其子余維城,復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嗣原告將部分持分分別移轉予其配偶林碧連及訴外人
林碧琴而為三人共有。
(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前大
肚城段826-9、826-4、826-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26
-2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黃秋恩所有,其中508、509地號
土地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之父親鄭傳富所有,
鄭傳富分別於76年、7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
(三)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北側依序為同段458-1地號(於
81年間由458地號分割而來,並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
訴外人 紀惠鳳 所有)、457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5-1地
號)、456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5地號)、454地號土
地,重測前825、825-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余松茂所有,
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余燦州,復於82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懷惇宮所有,上開456地號土地西
北側一隅及454地號土地前○○里鎮○○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四周均未臨道路之袋地,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土地為袋
地。經查,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上開土地四週均為
他人土地圍繞,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履勘所見,原告上開土地並未直接臨路,其土地南側
毗鄰之511、512、513、514地號土地○○里鎮○○路,北側
則需經由458-1、457、456或454地號土地始能抵○○里鎮○
○路。是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非經由他人土地
無法對外聯絡,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已經上開周圍土地所有人
之同意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原告土地自屬袋地,被告
辯稱原告土地非屬袋地,並非可採。
(二)按現行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89條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而參之民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
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
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
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
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
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
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
略有不同,然其意旨始終一致,此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土地
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係當
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
之義務。復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
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
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
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
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
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是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
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類推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且為貫徹本條立法精神,乃於
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
同,原告所有袋地之通行問題雖發生在修法之前,應可直接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次由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
質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
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
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
變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
,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
事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
他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
之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
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
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民法第789條第1
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
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
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6月19日因
分割增加458-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458地號、456地號(即
重測前大肚城段825地號)及457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
5-1地號),於40年6月間均登記為訴外人余松茂所有,其於
66年8月間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余燦州、余維城,
而其中僅456地號土地臨○○里鎮○○路,則458、458-1、4
67及456地號土地原均為余松茂所有,嗣因分別讓與他人,
導致4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依民法第789條之規
定,系爭458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458-1、457及456地號土地
與恒吉路連絡等語。經查,忠信段456地號土地西北側一隅
及454地號土地前○○里鎮○○路(即忠信段463地號),現
由懷惇宮及活動中心使用,此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4年1月
12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
可按;另依被告答辯四狀所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8
月12日之航照圖影本以觀,恒吉路於當時已存在,則被告抗
辯余松茂將上開土地分別讓與他人,導致456地號土地以外
之其餘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同段508、509地號(即重測前大肚城段826-9、826-4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26-2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黃秋
恩所有,大肚城段824地號(即重測後458地號)土地原所有
人余松茂於61年11月24日向黃秋恩購買826-2地號(即重測
後忠信段459地號,嗣因分割增加459-1地號)土地內面積約
20坪之土地(即附圖所示459-1地號土地內房屋北側之土地
),作為道路使用,黃秋恩並承諾提供9台尺寬之道路(即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予余松茂通行至中山路,嗣余
松茂之子余維城取得○○段000地號土地後,於80年4月8日
將該土地出售予原告(以原告配偶林碧連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並一併將上開20坪之道路用地讓渡予原告等語,並提出
黃秋恩與余松茂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余維城與林
碧連簽訂之買賣契約各1份為佐。被告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然查被告於509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因越界占
用訴外人洪彩娜所有459-1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虛線範圍
內被告房屋坐落之土地),洪彩娜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
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74號),被告於該案主張其父親鄭傳富
於62年間向黃秋恩購買大肚城段826-2地號(即重測後459地
號,嗣因分割增加459-1地號)土地內面積16.667坪(即60
台尺×10台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被告房屋坐
落位置),並提出黃秋恩於62年8月11日出具之買賣價金收
據1紙為證。經核對被告於該案所提出買賣價金收據上黃秋
恩之印文與原告於本件所提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秋恩
之印文相符,是原告所提黃秋恩與余松茂簽訂之不動產土地
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另原告向余維城買受系爭458地號土
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所提余維城與原告之
配偶林碧連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屬真正。則依該不動產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自中山路起至乙方(余松茂)所
承買土地,甲方(黃秋恩)應負責提供九台尺寬之通行路供
乙方通行…。」買賣土地標示○○里鎮○○○段第八貳六之
貳地號內面積約貳拾坪」、買賣土地位置略圖載明係鄭傳富
承買土地(即前開鄭傳富向黃秋恩購買459-1地號土地內16.
667坪部分)上方斜線範圍內之土地,西側則記載通行路9尺
至中山路等字樣;茲將該買賣土地位置略圖與地籍圖謄本及
現況(即略圖所載鄭傳富承買土地上有其房屋坐落、標示通
行路之現況為水泥空地可通往中山路)比對結果,暨被告於
另案主張向黃秋恩購買16.667坪土地(即房屋坐落位置)等
情綜合研判,該略圖所繪由余松茂承買地至中山路之通行路
即為忠信段459-1、508、5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及506地號土地,而上開4筆土地於61年間均為黃秋
恩所有,是余松茂於61年間即向黃秋恩購買459-1地號土地
內約20坪部分,458地號土地可藉由該部分土地銜接黃秋恩
提供之9尺通行路通往中山路,嗣余松茂雖於66年間將456、
457及458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余燦州、余維城,致457、458
地號土地未臨公路,然其就458地號土地早於61年間即預先
安排上開通路至中山路,故余松茂為上開土地之一部讓與時
,並未因此造成458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揆諸前開
立法及判決意旨,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須於土
地讓與或分割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存在始有適用,如不通
公路之情形非分割或讓與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即非其
事前所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或已預為安排通路而於土地之
一部讓與或分割時未造成他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均難認
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系爭45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余松
茂已於61年間事先安排通路供45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並不
因68年間其他土地之分別讓與而使458地號土地形成袋地,
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忠信段506、508、509、459-1地號土地均由大肚城
段8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均為黃秋恩所有,其買受459
-1地號土地內20坪之道路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
可由508、509、506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然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459-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依買賣關係輾轉受讓
459-1地號土地其中20坪部分,僅具有債權契約效力,能否
拘束459-1地號土地現所有人洪彩娜,亦非無疑,況原告亦
未登記為45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援引789條之規定主張
就被告所有508、5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非有理由。又原告
所提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黃秋恩與余松茂,讓
渡書之當事人為余維城與林碧連,鄭傳富非上開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鄭傳富向黃秋恩買受508、509地號土
地時即知悉黃秋恩將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位置略
圖所示之通行路提供余松茂通行,鄭傳富及其後手應不受該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效力之拘束。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
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
判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509、5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2.34平方公尺、17
.85平方公尺,合計60.19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與原告所有
45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14地號土地,目前並未作任何使
用,如經由該土地至中山路,以寬度3公尺計算所需土地面
積約為60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少,且該土地
面積及面寬較大,於扣除通行寬度後,亦不影響514地號土
地之利用,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現況為水泥空地,可銜接同段506地號土地
內之私設道路聯絡中山路,原告於被告在系爭通路上搭設鐵
皮圍籬前即由此處通行至中山路;而被告所主張之514地號
土地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現場雜草叢生,惟其地勢較中山路
為低,需填土整地施作道路始能供通行使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方案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相
當,惟原告於被告設置鐵皮圍籬前,即由其主張之方案對外
聯絡通行,該部分土地現況即為得供通行之水泥地,而無須
再耗費時間及金錢另闢道路,被告主張之方案則尚須另闢道
路始能通行,兩者相較,自以通行原告主張之方案較符合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較為便利、經濟,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514地號土地面積雖較508、509地號
土地為大,然尚不能因此認514地號土地如提供土地供通行
所受之損害勢必較少,而當然應負較大之通行義務。
(五)又被告於訴外人洪彩娜所有忠信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搭設鐵皮圍籬,並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已與
洪彩娜達成合意由洪彩娜提供如附圖所示房屋北側之土地予
原告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則原告欲由
459-1地號土地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通路需經過編號A之
土地,被告為該部分土地利用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占用之上開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有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42.3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88平方公尺及所占用之
同段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6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6平方公尺內之
鐵皮圍籬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通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鐘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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