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瀚騰 (原名 江定享 )等3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萬2,89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狀併附契約及其約定條款等相關證據,繕本
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