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㈡被告於
10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8年
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1月1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
92,520元(含本金89,423元、利息2,730元、費用367元)
;至103年9月15日止借款積欠237,940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新臺幣)│利率│期間│
├─────────┼──────┼─────────┤
│29,735元│年息14.85%│自10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
│59,688元│年息18.85%││
││││
├─────────┼──────┼─────────┤
│237,940元│年息20%│自10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