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原告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 楊景晴
楊淑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告李 楊幸愛
楊春仁 楊俊宏 楊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楊葉芙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景晴、 李楊幸愛 、楊春仁、楊俊宏、楊美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楊葉芙蓉於民國8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 楊慶華 早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應為子女即被告楊景晴、楊淑媛,及養子 楊邦 和。惟 楊邦和 於48年12月22日死亡,楊邦和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楊啟超 、被告李楊幸愛代位繼承;惟楊啟超亦於75年6月26日死亡,是楊啟超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楊春仁、楊俊宏、楊美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楊景晴自96年
3月2日出境後未歸,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淑媛:同意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楊景晴、李楊幸愛、楊春仁、楊俊宏、楊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葉芙蓉於80年6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楊慶華早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應為子女即被告楊景晴、楊淑媛,及養子楊邦和。惟楊邦和於48年12月22日死亡,楊邦和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楊啟超、李楊幸愛代位繼承;惟楊啟超亦於75年6月26日死亡,楊啟超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楊春仁、楊俊宏、楊美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
7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淑媛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遺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臺幣26,950元,惟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成立於91年2月19日,因此被繼承人於80年6月26日死亡時,未有投資該公司之債券及股票等節,有該公司101年11月13日(101)新金法字第001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不含上開投資,此亦為原告是認,附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到庭之被告楊淑媛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葉芙蓉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一│土地│新北市三重區 福德南 │四分之│兩造依如附表││││段0000-0000地號│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同上│新北市○○區○○段│四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三│同上│新北市○○區○○段│四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四│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五│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六│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七│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八│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九│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十│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十一│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十二│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十三│同上│新北市○○區○○段│八分之│同上││││0000-0000地號│一││├──┼──┼─────────┼───┼──────┤│十四│同上│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八分之│同上││││段 石龜 小段0000-000│一│││││1地號│││├──┼──┼─────────┼───┼──────┤│十五│同上│新北市新莊區海山頭│八分之│同上││││段石龜小段0000-000│一│││││2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楊俊賢(代位繼承楊啟超所代位繼承│二十四分之一│││楊邦和之應繼分)││├──┼────────────────┼──────┤│二│楊景晴│三分之一│├──┼────────────────┼──────┤│三│楊淑媛│三分之一│├──┼────────────────┼──────┤│四│李楊幸愛(代位繼承楊邦和之應繼分│六分之一│││)││├──┼────────────────┼──────┤│五│楊春仁(代位繼承楊啟超所代位繼承│二十四分之一│││楊邦和之應繼分)││├──┼────────────────┼──────┤│六│楊俊宏(代位繼承楊啟超所代位繼承│二十四分之一│││楊邦和之應繼分)││├──┼────────────────┼──────┤│七│楊美智(代位繼承楊啟超所代位繼承│二十四分之一│││楊邦和之應繼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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