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121、4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玖陸陸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玖陸陸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顏智青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上訴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㈦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9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1年5月21日,在臺南市鹽水區鹽水國中操場,以將
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於同年7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附近車上,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4小包(淨重0.67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起訴書記載5小包,應予更正,淨重17.9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66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2支及藥鏟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顏智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顏智青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宗第61頁及本院卷第49及52背面頁),又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宗第4、5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顏智青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6、51、77頁及本院卷第49及52背面頁),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等物扣案足憑,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押物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16至20、27至36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有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24之1、74頁)。再者,扣案之粉末4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粉末4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7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9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94頁);扣案之透明晶體6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透明結晶6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9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66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偵查卷宗第93頁)。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顏智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均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0.672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66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淨重17.9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966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及白色微黃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及白色微黃粉末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