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孫秀琴女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78巷28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歌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臨檢盤查,測得孫秀琴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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