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被告謝政龍男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5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仁和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倒地,為巡邏路過員警發現處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
1.0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謝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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