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諒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飲用半杯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彰化縣芳苑鄉永興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巷與二溪路草二段路口時,於該路口直行後又突然迴轉,欲沿永興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有 洪晟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維聰 自二溪路草二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陳順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洪晟展受有左手、右腳、額頭、臀部擦傷,洪維聰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順諒送醫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19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0.9665MG/L。
二、訊據被告陳順諒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以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是前1天喝酒,所以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曾坦承有於101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鹿茸酒半杯,且於飲酒後即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晟展、洪維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是在前1天喝酒,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之事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69號函釋可參;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至23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可參,被告經警方送醫後,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血中酒精濃度為19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0.9665MG/L,已超過每公升0.5毫克,有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應該會受到酒精濃度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及此次被告亦有受傷,且業與被害人洪晟展、洪維聰和解,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