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振傑 上訴人即被告 簡必鈞 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故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其緩刑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 李祐緯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因毒品交易發生糾紛,遂要求介紹人乙○○出面解決,雙方約定於100年12月5日下午在台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前會面,為壯聲勢起見,李祐緯又邀約 陳柏華 、 蕭仲豪 、甲○○、丙○○,蕭仲豪再邀約奚0翔,6人屆時分乘兩部小客車共同前往。100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李祐緯6人與乙○○在上址新北投捷運站前碰頭時,竟共同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乙○○強推進渠等駛來之8967—K7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強制乙○○戴上頭套,由奚0翔、甲○○分坐乙○○兩旁,蕭仲豪坐於右前座,李祐緯開車,丙○○則乘坐由陳柏華駕駛之4567—YC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乙○○強押至宜蘭縣某不詳地點後,另行起意在該處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再強押乙○○至宜蘭縣○○鎮○○路○○○號輪流看管而私行拘禁之,復由丙○○向乙○○恫稱:如果籌不到錢,要給你死等語,脅迫乙○○以電話對外聯絡親友,籌款賠償。嗣警員據報於12月7日凌晨1時許至該處查訪,李祐緯等人為防事發,乃連夜由甲○○、李祐緯及蕭仲豪強制乙○○戴上頭套後,駕車將乙○○載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巨典當舖」地下室持續私行拘禁。期間,李祐緯等人除由甲○○出面,以脅迫使乙○○簽發兩張100萬元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外,復令其向不詳成年友人綽號「 德森 」借款後,於12月5日、6日推由少年奚0翔自綽號「德森」之處取得乙○○取得該借款2萬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2萬元款項)。 嗣經警 據報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循線在上址「巨典當舖」地下室內救出乙○○,當場除查獲李祐緯、陳柏華、蕭仲豪及奚0翔外,並扣得乙○○遭脅迫簽發之本票2張、不詳之人所有之頭套3個,而查獲上情;乙○○因此遭李祐緯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達約5日之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乙○○、 林淑珍 、 郭得洋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及共犯蕭仲豪、李祐緯、陳柏華、奚0翔於偵查中以共犯之地位關於本案事實部分之供述,並未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有證據號能力,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捨棄對前開證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權利(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下各稱被告甲○○、丙○○)坦承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林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郭德洋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88號卷一第75至88、183至188、206至207、211至213、89至94、97、204至206、211至213頁、少連偵字第
88號卷二第21至30、121至124、4、5頁),且與少年奚0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共犯蕭仲豪、李祐緯、陳柏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犯罪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88卷一第40至50、124至127、132至136、8至18、113、114、130至136、26至34、118至120、66至73、128、129、197至202頁、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22至29、129至131、22至28、128至131、23、27、115至119、125至127、121至124頁、原審訴字卷36、60、77、45、54頁);又警員監聽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丙○○在本案犯罪期間內,不時持上揭電話與被告甲○○聯絡,2人商討後續處理方法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75、77、78頁);此外,並有乙○○受迫簽發之本票2張、診斷證明書1份及郭德洋手機中保存之「麻吉」簡訊照片一份附卷(先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67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一第
191、218、219頁),被告李祐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頭套3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妨害乙○○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再查被告2人等共同毆打致乙○○成傷之犯行,係另行起意之敺傷乙○○之行為,難認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公訴人認該傷害行為屬被告妨害自由之一部分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二人與奚0翔、李祐緯、蕭仲豪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取得有證券(本票)並取得金錢,然被告2人既基於為李祐緯與乙○○處理買賣毒品所生之債務糾紛,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係向綽號「德森」之人以人身取贖,是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強盜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起訴書第8頁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案客觀上固符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奚0翔共同犯罪之客觀要件,惟故意犯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該當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並有意使之發生而言,行為人是否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構成要件,自應就與之共犯之人是否確係少年有所認知。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是否具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對與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少年乙節明知並有意使之發生為要件,然至少就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乙節應具備容認發生之不確定之故意。經查:被告2人及共犯蕭仲豪所以共同參與本次犯罪,均係應共犯李祐緯之邀約前往,業經李祐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少年奚0翔則係應共犯蕭仲豪之邀前往案發之集合地點,案發前被告2人與奚0翔並不認識,亦即案發當日被告與少年奚0翔係首次見面,少年奚0翔案發當時已經滿17歲,且業已輟學而就業約2、3個月,案發時之身高為167公分,體重約60公斤,案發期間被告2人並未與奚0翔交談,業經證人奚0翔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依證人奚0翔之前開身高、體重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再衡以奚0翔案發時已滿17歲,已經輟學在外工作,外觀及談吐衡情較一般同齡尚在就學之人成熟,被告2人誤認奚0翔已滿18歲,應屬合理可採,雖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於指派奚0翔去收錢時稱「如果這個弟弟去拿錢出事,就要把你埋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一第188頁),然「弟弟」既在指稱年齡較發言者為輕之人,被告丙○○案發時已滿34歲,與少年奚0翔年齡差距甚大,自不得以被告丙○○稱呼奚0翔為「弟弟」乙節即率予認定被告丙○○對於奚0翔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尚不得執前開被害人乙○○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奚0翔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對於與少年共犯乙節並非明知,亦未具不確定之故意,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然被告甲○○、丙○○先前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渠 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附卷可憑,2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因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對於奚0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具備明知而有意與之共犯或雖非明知,然有預見而基於與之共犯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說明依據,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再查本案被告等人係另行起意毆打乙○○,業據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有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該部分既已因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自無可能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原審於理由欄內再述及「傷害行為為妨害自由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居於較被告甲○○重要之地位,業經原審於科刑事項內認定載明,惟就被告2人量處同樣之刑度,亦有未洽;再扣案之頭罩並無證據證明係李祐緯或其他共犯所有,原審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部分,即有理由,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源自被告李祐緯籌款參與毒品交易,衍生糾紛所致,依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丙○○與被告李祐緯就本案之發生居於較重要之地位,被告甲○○較為次要,渠等均夥同多人強押乙○○外出籌款,期間長達5天,復毆打乙○○成傷,對乙○○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乙○○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頭罩固係被告2人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訊據被告2人及共犯於警詢中均供稱不知頭罩係何人所有,且被害人亦不能確認頭罩係何人所有,本案扣案頭罩既不能證明係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2紙係被害人遭脅迫所簽立,尚難認共犯或被告已取得所有權,扣案塑膠棍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一第187頁),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