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原名陳正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廷因與 吳春梅 姪子 黃棟 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中午11時許,至吳春梅所管理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有福停車場」燃放鞭炮,並告知吳春梅「如果不把黃棟交出來,就讓你無法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黃春梅,致吳春梅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吳春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威廷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梅於偵查中指訴遭恐嚇之情相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吳春梅姪子黃棟之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出口恐嚇被害人吳春梅,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吳春梅已具狀撤回告訴(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
故本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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