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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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96號原告 吳宏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巫明樺
原名 巫光明 )居臺北市.
巫文傑 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住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
二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三四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之建物中,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建物)、僅係補正起訴狀欠缺之附圖及標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三)原告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更正並減縮訴之聲明為:「1拆屋還地部分: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不當得利部分: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千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並更正聲明之排列方式,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原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撤回對被告 彭水吉 之訴訟,已經彭水吉當庭表示同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拆屋還地部分:
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
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
號地下一層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含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不當得利部分:
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千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0三地號土地上、建
號同段第一三四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七十年七月新建完成,同年八月一日登記,設有汽車升降機,並劃設七個停車位,原為訴外人 林君印 、 林發 、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普建設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五;林君印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唐家楷 ,文普建設公司之應有部分則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各七分之一予訴外人 樂家安 、 駱素珠 、 林益恆 、 周清圳 、原告。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系爭建物斯時全體共有人即林發(由 林陳螺 代理)、唐家楷、樂家安、駱素珠、林益恆、周清圳、原告七人訂立分管契約,約定林發、唐家楷、駱素珠、樂家安、周清圳、原告、林益恆依序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停車位,個別共有人就特定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權。
2樂家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即編號四號停車
位)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榮魁 ,李榮魁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鄧協意 ,鄧協意再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巫明樺(原名巫光明,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更名)、巫文傑,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嗣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一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共一萬分之一,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二百一十六萬零一元拍定,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3詎被告二人在系爭建物編號四號停車位上架設鐵架、鐵門
、放置雜物,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編號四號停車位,並以每月五千元代價交付彭水吉停放車輛占有使用,就拆屋還地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編號四號停車位上鐵架、鐵門拆除,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編號四號停車位上鐵架、鐵門拆除,將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五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自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證四)相片、(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原證六)同意書、(原證七即第十九至二二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
二、被告部分被告巫明樺、巫文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確經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編號四號停車位內之鐵架、鐵門確為渠等所設置、雜物亦為渠等所有,渠等並將車位以每月五千元代價交付被告彭水吉停放車輛使用,因拍賣時已經標明不點交,故仍繼續占有使用及交付彭水吉停放車輛,現已將該停車位鐵門關閉並上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相片、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協議書為憑,但該協議書之真正及被告所辯,均經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0三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三四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地下之建物於七十年七月新建完成,同年八月一日登記,如附圖二所示設有汽車升降機、劃設編號一至七共七個停車位,原為訴外人林君印、林發、文普建設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五;林君印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家楷,文普建設公司之應有部分則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各七分之一予訴外人樂家安、駱素珠、林益恆、周清圳、原告(參見第十九、二十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
2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系爭建物斯時全體共有人即林發(由林
陳螺代理)、唐家楷、樂家安、駱素珠、林益恆、周清圳、原告七人訂立同意書,約定①林發、②唐家楷、③駱素珠、④樂家安、⑤周清圳、⑥原告、⑦林益恆依序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停車位(參見原證六同意書)。
3其中附圖二編號四號之停車位即為附圖一編號A、B所示、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部分。
4樂家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榮魁,李榮魁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協意,鄧協意再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並續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占有、使用、收益附圖二所示編號四號之停車位(參見第十九至二一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在其內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鐵架,及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
5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一及坐落基地之
應有部分共一萬分之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六一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二百一十六萬零一元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參見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二權利移轉證書、原證三建物所有權狀、第二二頁異動索引)。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系爭建物自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即經全體共有人(訴外人林
發、唐家楷、樂家安、駱素珠、林益恆、周清圳、原告)合意各自占有、使用、收益特定範圍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至七號之停車位,而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樂家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李榮魁、李榮魁移轉予訴外人鄧協意,鄧協意再移轉予被告二人後,仍依循前述合意占有、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四號停車位,有(原證六)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業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及前述分管契約約定,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並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附圖二編號四號之停車位;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共七分之一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共一萬分之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六一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二百一十六萬零一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有(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二)權利移轉證書可考,業如前述,被告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際喪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身份,無按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得再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附圖二編號四號之停車位,亦足認定。
3被告既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喪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
之共有人身分、無按應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得再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附圖二編號四號之停車位,被告復始終未能 陳明 並舉證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如附圖二編號四號停車位之權源,揆諸上揭判例、法條,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及如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尚非無憑。4惟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0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著有判例闡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及如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架及如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方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著有裁判闡述詳明。
2本件系爭建物為地下停車場,僅用以停放車輛,並非供居
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且人車出入均仰賴電動升降機,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第
九五、九六頁)勘驗筆錄可按,清潔、維護費用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租金亦不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範圍內。
3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喪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
地之共有人身分、無按應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得再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附圖二編號四號之停車位,但被告仍占有附圖二編號四號停車位,並將該停車位以每月五千元對價交付彭水吉占有、使用,此經原告指陳詳明,有(原證四)相片可按,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受有相當於車位使用對價即每月五千元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
4被告既受有每月五千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分管契約就
附圖二編號四號停車位有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迭經敘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返還原告五千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十八‧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一所示、高三九0公分、寬三七三公分之鐵門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