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殘渣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捌公克)、殘渣袋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81號、第6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5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凌晨」應更正為「凌晨3時、
4時許」、「傍晚」應更正為「某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2行之「淨重0.04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044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第8行之「航艦字」應更正為「航藥鑑字」。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各次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建議均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8公克)、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合計0.001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夾鏈袋323個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58頁),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