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葉倫發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松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叁佰叁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五五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本票債權關係)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又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後,僅餘「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為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訴,依首揭法條、說明,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爰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當庭裁定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學歷僅國小畢業,從事小貨車司機工作,鮮少與金融機
構往來,不熟稔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續,曾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透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0三」、「 阿偉 」之男子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而交付身份證件、戶籍謄本、印章,並由「阿偉」帶同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簽署文件,詎所簽署之文件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時,並無簽發本票之意思,且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
2其與訴外人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誠科
技公司)素不相識、無任何往來,無可能為擔保三誠科技公司之債務而與訴外人 陳春雅黃美 為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與陳春雅、 黃美為 並均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訴外人 戴昌富李和憲 冒名登記為三誠科技公司之董事,戴昌富、李和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其並起訴請求確認與三誠科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3被告竟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並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財產,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第十一頁)本票影本、(第十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十四至十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十八至三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第三三、三四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八九至九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為訴外人三誠科技公司為向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貸款一千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陳春雅、黃美為共同簽發交付,並提供三誠科技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第三九一之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四0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一四、三一二一、三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新北市○○區○○○路○○號、八十號、七六號建物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四百五十六萬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世華商銀業將款項如數貸與三誠科技公司。
2詎三誠科技公司僅依約清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世華商銀自得執系爭本票對發票人請求,世華商銀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世華商銀另就抵押物拍賣取償,尚不足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三誠科技公司既尚餘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金錢債務及前述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原告並自承系爭本票上「葉倫發」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世華商銀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等發票人之票據債權自仍存在。
3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世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該公司行使負擔之。
4世華商銀及該公司陸續於九十一年間、九十五年十二月、
九十八年十一月、九十九年十一月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三誠科技公司、原告等發票人之財產以取償,並就未獲償部分經發給債權憑證,是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完成。
5原告遭冒名登記為三誠科技公司董事與本件無涉,三誠科
技公司向世華商銀貸款、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時,原告等人尚未登記為三誠科技公司董事,為單純之發票行為。
6否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時,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空
白,由原告簽章位置可見原告簽章時,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等人已經簽章,票據顯無可能發票日、金額仍為空白,應由原告舉證,且依金融行業貸款實務,除先行核對當事人身份、證件外,尚當場告知簽署文件名稱、內容及署押位置,原告學歷雖僅國小畢業,但擔任貨車司機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無可能無簽發票據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二)本票、(被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裁定、(被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證七、八)民事聲請狀。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聲請狀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訴外人三誠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世華商銀貸款一
千一百萬元,而交付(第十一頁、被證二)系爭本票,及提供三誠科技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第三九一之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四0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一一四、三一二
一、三一二八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新北市○○區○○○路○○號、八十號、七六號建物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四百五十六萬元、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2系爭本票上原告「葉倫發」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參見第八二、八三頁筆錄、第八五頁書狀)。
3原告與陳春雅、黃美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遭訴外人戴昌富
、李和憲冒名登記為三誠科技公司之董事(參見第八九至九四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4三誠科技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世華商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六三六號、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世華商銀執前述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參見被證三、四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十頁、被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5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世華
商銀為存續公司、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參見被證一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6戴昌富、李和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判決有罪(參見第十八至三二頁刑事判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三誠科技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參見第十四至十七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等人在
載有「本票」字樣及「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①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0二五)減碼年率百分之0‧七二五(即年率百分之七‧三)按月計付‧‧‧③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④付款地:蘆洲市○○路○○號」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內簽名、蓋章,末尾「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欄中並經蓋用「90‧11‧20」章戳,有(第十一頁、被證二)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章,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應與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等人連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世華商銀一千一百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
2原告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時,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其係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為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而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並無簽發票據之意思云云,但已經被告否認。
經查:
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為真正,迭經敘明,參諸原告係四
00年0月000日生,九十年間已四十八歲,領有駕駛執照,從事貨運司機多年(見第八五頁書狀),非目不識
丁、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亦非對於本票之含意、效力毫無所悉,此由原告當庭陳稱:「‧‧‧我當時沒看內容,所以我不知道那是本票,我以為本票會是小小張的,不會這麼大張‧‧‧」等語即明(見第八三頁筆錄),而系爭本票之上緣除以大型清晰明顯字體印刷「本票」字樣外,並印刷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支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___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本票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等內容,及「發票人」欄位,原告之簽名並在「發票人」字樣上方約二公分處、緊鄰「付款地」字樣,印文其一在「發票人」字樣上方約一公分處,另一則在「本票」之「票」字上方,有(第十一頁、被證二)本票在卷可考,易言之,原告簽章時,應無可能未察見該書面上「本票」、「付款地」、「發票人」字樣,及其係在發票人位置簽章等節,縱原告簽章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但原告簽章時既已發覺、明瞭該書面為本票,原告主張其無簽發該本票之意思,顯與事理有違,已難遽採。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被告否認,就此一例外情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發票人簽發票據應先就票據金額、發票日確認後方在發票人欄簽章,以避免他人填載而於不確定之時日負擔不確定數額之票據債務,況發票人於票據金額、發票日尚未填載之際即行簽章,要係因尚未能確定所需金額及付款時日,但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三誠科技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對世華商銀一千一百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前已述及,提供擔保之本票金額、發票日亦已確定,無留白之理;又原告簽章位置在系爭本票「發票人」字樣上方,前業提及,「發票人」字樣下所留簽章空間並為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等人之簽章填滿,是原告簽章順序應在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等四人之後,如原告主張為真,無異指三誠科技公司、陳春雅、黃美為及原告等五人均在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上簽章,亦有悖常情,是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時,系爭本票未載金額、發票日。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三誠科技公司對世華商銀一千一百萬
元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三誠科技公司是筆債務經世華商銀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僅餘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此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被證三、四)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證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十頁、被證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
2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三誠科技公司是筆債務之清償,該
筆債務現餘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與世華商銀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為世華商銀法人格延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部分,負票據責任,堪以認定。
3執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僅於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之「三
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得對原告等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逾此範圍之部分,票據權利業因原因關係消滅而消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三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本票詳目│├──────┬────┬─────┬────┬─────────┤│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其他│││到期日│(新臺幣)│││├──────┼────┼─────┼────┼─────────┤│三誠科技開發│90.11.20│壹仟壹佰萬│世華聯合│利息按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1.02.20│元│商業銀行│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陳春雅│││(現國泰│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黃美為│││世華商業│0‧七二五。││葉倫發│││銀行)或│付款地:臺北縣蘆洲│││││其指定人│市(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七九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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