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芸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芸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1-12行關於「安非他命1包(淨重16.3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5袋(驗餘淨重共計15.4742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芸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分裝袋240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5袋、海洛因3袋、手機(含SIM卡)1支、帳冊1本、贓款等物,均為證明被告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