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彤宓 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4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納稅義務人「 李萍 」等名義向被告報運自香港快遞進口中國大陸產製T-SHIRT共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及原申報數量,詳如附件「案貨清表」所示);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為「A&F」商標之T-SHIRT、背心分別共計256PCE及
161PCE,產地均為HK,經取樣送「A&F」商標權利人授權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因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10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分別處貨價
1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9月4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400,00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3841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關稅局處貨物貨價
2倍之罰鍰均撤銷。並主張:㈠原告本屬正當營運之快遞報關行的業者,於每日凌晨幫客戶
辦理通關業務,每日報關文件多達上百筆甚至千筆,且報關文件皆由大陸出口公司在收貨時向寄件人收取臺灣收件人之報關資料,在統一整理後製作成報關明細傳真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依據其傳真的報關明細製作呈報單傳送至臺北關稅局進行報關動作,再由臺北關稅局的電腦來判定是否驗關,而原告與被告皆在驗關同時才會知道大陸的海達出口公司在報關明細上所記載的衣服竟是被告所認定此批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在那之前原告是完全不知情。
㈡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委任書就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但是原告每
日報關文件上百筆豈能每筆都先取得委任書來報關,且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同行的報關行也沒有每筆審核其委任書再來放貨。再者,臺北關稅局所屬的四大快遞倉儲華儲、遠雄、榮儲、永儲皆以快速通關著稱所有之簡易通關貨物皆以先通關放貨,若有疑問再請所屬報關行補文件,既然如此原告認為被告就不該在發生貨物上的問題時,又拿出法條來壓制原告甚至是其他同行之報關行,不然被告就應該貫徹法條強烈執行,對於原告是正正當當在營運的報關行是一定配合法條,只是長久以來四大快遞倉儲的海關並沒有強烈要求每筆貨物必須先拿委任書,甚至海關還實行無紙化的快遞快速通關,如果說報關行沒有提供委任書是不對那只會是行政文件上的疏失,豈能將原告當做是實際進口人來處分,且貨上皆有收件人之詳細地址及電話,就因為原告沒有取得委任書處罰原告需付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而讓真正收件人逍遙法外,因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及「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復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屬正當營運之快遞報關行的業者,
…報關文件皆由大陸出口公司在收貨時向寄件人收取臺灣收件人之報關資料,在統一整理後製作成報關明細傳真至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依據其傳真的報關明細製作呈報單傳送至臺北關稅局進行報關動作,再由臺北關稅局的電腦來判定是否驗關,而原告與被告皆在驗關同時才會知道大陸的海達出口公司在報關明細上所記載的衣服竟是被告所認定此批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在那之前原告是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按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又同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原告既受託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原告所稱依據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簡易申報,顯係誤解法令。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且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準此,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又單憑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明細,即率而向被告辦理報運進口事宜,致生違法情事,且經查證明確。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委任書就以原告為受處
分人,但是原告每日報關文件上百筆豈能每筆都先取得委任書來報關,…所有之簡易通關貨物皆以先通關放貨若有疑問再請所屬報關行補文件,既然如此原告認為被告就不該在發生貨物上的問題時又拿出法條來壓制原告甚至是其他同行之報關行,不然被告就應該貫徹法條強烈執行,對於原告是正正當當在營運的報關行是一定配合法條,…甚至海關還實行無紙化的快遞快速通關,如果說報關行沒有提供委任書是不對那只會是行政文件上的疏失,豈能將原告當做是實際進口人來處分,…」云云。但查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復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件原告既有違法虛報之情事,且經被告於99年9月9日以北普巡字第0991025903號函通知原告檢送委任書憑核,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而為受處分人洵屬有據。另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30日10
0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判決內容事實認定結果,攸關系爭案件貨物之真實貨主,特此陳明。蓋原告應遵守之行政法義務已為法規範所明定,為維持行政秩序,被告於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時,應即援用相關法規予以裁處,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明定,次按「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特予明定並加重其處罰,以利海關執行,並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爰增訂本條」,為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據此以觀,原告報運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進口時,已構成上述法條之要件。
㈣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且原告以
航空貨運承攬為主要業務,對於系爭貨物之專業及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佳,惟未能詳予查核貨物之真正名稱及數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仿冒商標,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45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施予上開行政罰鍰及追徵,以有效遏阻各項不法情事。
㈡原告於99年8月31日以納稅義務人「李萍」等名義向被告報
運自香港快遞進口中國大陸產製T-SHIRT共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提單主號、提單分號及原申報數量,詳如附件「案貨清表」所示),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為「A&F」商標之T-SHIRT、背心分別共計256PCE及16
1PCE,產地均為HK,經取樣送「A&F」商標權利人授權之代理人協助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處分書8份,原告復查申請書8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因原告無法提供委託書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侵害商標權之違章成立,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10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分別於97年10月6日及98年9月4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重1倍,計處貨價
2倍之罰鍰共計400,004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均在驗關同時才會知道大陸的海達出口公司
在報關明細上所記載的衣服竟是被告所認定此批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在那之前原告是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託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手續,原告辯稱依據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簡易申報,顯屬誤解法令。又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又單憑國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明細,即率而向被告辦理報運進口事宜,致生違法情事,且經查證明確,自應依法負相關責任。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委任書就以原告為受處
分人,但是原告每日報關文件上百筆豈能每筆都先取得委任書來報關,…所有之簡易通關貨物皆以先通關放貨若有疑問再請所屬報關行補文件,既然如此原告認為被告就不該在發生貨物上的問題時又拿出法條來壓制原告甚至是其他同行之報關行,不然被告就應該貫徹法條強烈執行,對於原告是正正當當在營運的報關行是一定配合法條,…甚至海關還實行無紙化的快遞快速通關,如果說報關行沒有提供委任書是不對那只會是行政文件上的疏失,豈能將原告當做是實際進口人來處分,…」云云。但查「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違法虛報之情事,且經被告於99年9月9日以北普巡字第0991025903號函通知原告檢送委任書憑核,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委任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而為受處分人。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係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原告雖辯稱依據大陸海達公司之報關明細報關,不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云云,惟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已有明文,準此,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依據大陸海達公司之報關明細申報,是原告所辯縱屬實情,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無礙上開違章之認定,原告即無可以此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