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見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177號之網路咖啡館內」應
更正為「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第10行之「上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網路咖啡館內」;第11至12行之「淨重
0.05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18公克」。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⑵之「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1月2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蔡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偉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5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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