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文進 再審被告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就鈞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理由認
為「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如為此主張應對其知悉在後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對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時點為任何舉證說明」一節,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之再審訴狀內之證物四、證物五之資料中,該資料圖示記載「106/09/0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始核發」等字樣,該等資料均係由訴外人 胡添丁 於106/09/30始交付給再審原告,此有證人胡添丁親筆書寫之書面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原告對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情事,爰對於上開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案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4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系爭案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案件係於106年2月24日經本院宣示判決而不得再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即應於同日確定。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3月15日收受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卷第106頁可稽,故對系爭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本應自收受之翌日即同年3月16日起算至4月15日屆滿。今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提出知悉時點係於106年9月30日之證明資料等情,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及所附資料可佐,惟縱使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係於106年9月30日一情可採,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知悉時點起算,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起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屆滿。然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查無其他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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