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電線桿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許偉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1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某卡拉OK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欲返家,於行經歸仁區保吉路6號之2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機車,自行擦撞電線桿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許偉豪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