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200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兼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高雄市苓雅區「文化師苑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補選之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委任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丙○
○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致被告丙○○得藉其職務,夥同
訴外人 吳德芳 (即「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前派駐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在無正當理由及未經同意下,於民國95年10
月間,擅自擷取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影像
,並以該社區之公共數位相機翻拍成相片44張(下稱系爭相
片),其非法蒐證行為已逾越權限,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
私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7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況被告甲○○並非本件之造意人或幫助人,
被告同一行為業經他案認定未侵害他人隱私權、肖像權,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
決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及訴外人 洪國良 ,有該判決書1份
在卷可參,原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尚難認屬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
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
請損害賠償。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擅自翻拍系爭社區電梯內監視器
錄影之原告影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等語,並提出
卷附之系爭相片為證,惟電梯內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保
護社區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以及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行
為,監視器螢幕則同步架設於大門管理室,其螢幕之設置尚
屬開放,社區內之住戶出入皆可觀看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
故電梯內監視器之影像對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屬公開播放之影
像,參以大樓之電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處,故原
告於電梯內所為之舉止,尚非隱私區域所欲保護之範疇,則
被告縱有翻攝系爭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之原告與他人
交談、張貼文件等影像,亦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尚不可採;其次,肖像權
雖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倘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權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電梯內監視器之影
像對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屬公開播放之影像,且應為兩造及系
爭社區內之住戶所共知,則原告在入住系爭社區時,堪認為
維系爭社區之安全,及以其他上述設置監視器之目的,應有
同意接受攝影、留存影像而公開其個人之肖像,且得為合理
之利用行為,又該監視影像係公開播放之影像,則被告丙○
○於翻拍時,雖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然其翻拍相片之目的,
係認原告恐有涉嫌犯罪,為蒐證以提起告訴,方為翻攝之行
為,而非用於其他不法行為,本院就原告權利受侵害之情狀
、被告丙○○之權利及社會公益判斷,尚難認具違法性,原
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基此,被告丙○○翻攝系爭相片之行為既無任何侵害原告肖
像權、隱私權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法則要件不符,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令被告甲○○負任何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明知被告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仍重複提起本件訴
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然濫訴,致反訴原告為應訴而疲
於往返法院,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其隱私、肖像權
方為請求,且被告非法蒐證,對於其人身安全造成危險,故
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
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
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
,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
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
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洪國良業就原告之同一行為,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7號案件中主張侵害其肖像權及隱私權
,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反訴被告仍再行主張侵害反訴被告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請求反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顯有濫訴
情事等語,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係根據一定之事實請求,並
無恣意虛捏事實、證據之情事,縱其請求為無理由,亦不得
僅以此為由,反向遽認反訴被告即有濫訴之情事;況本件反
訴被告尚非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相同訴訟,難認被告有何濫
訴之情事,即無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可言,反訴原告之主張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瑩萍